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09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12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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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王耀星律師(即劉軒佑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(114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)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
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
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
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,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
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,保障經濟弱勢當事
人之權益,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需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
法院起訴或應訴,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非法人或商人
之一造顯失公平者,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
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
之適用時,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,自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1條「以原就被」原則定管轄法院。
二、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
書貳、第10條第2項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等語。惟查,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:伊之住居地
在新竹縣,聲請移轉管轄等語,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、時間
及費用等程序利益,堪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預定
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應屬顯失
公平,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
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。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
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
定,自應由被告住居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
聲請,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周玉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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