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陳鴻瑩
被 告 李秉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
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司)於民國109年8
月25日與原告合併,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
,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
概括承受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萬7,000元
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又安泰銀行
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
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鑫公司),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
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稱歐
凱公司),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
告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,65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、債
權讓與聲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
何書狀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
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4,653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(見本院卷第3
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蘇炫綺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360元
合 計 4,3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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