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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30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

被      告  吳振豪  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 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,472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8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六個月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,957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9.5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六個月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1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,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
    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
   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    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
    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
    下同)297,792元,及自民國(下同)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按年息8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   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146,603元,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年息9.5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
    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
    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嗣變更為
    :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,472元,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按年息8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6月19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   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127,957元,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年息9.5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
    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
    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核與上開
    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
   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    資訊:114.136.149.96)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
    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,尚欠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款項
    未還,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更後聲
    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
    異議狀略以:每個月都有在固定繳款,國泰世華銀行也都有
    固定在扣款,資為抗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
    書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    執,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僅泛泛以前開情
    詞置辯,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
    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,被告前揭抗辯,尚難憑採。從
    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
    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,18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    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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