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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0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-10-1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800號
原      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
訴訟代理人  符璽豫  
被      告  王財福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
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
    款第20條第3項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
    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;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(民事
   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)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「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39,303元,及其中308,102元自
    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
    」,嗣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,參酌前揭規定,程序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      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
   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(下稱美國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用
    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
    清償,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(下
    稱荷蘭銀行)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,荷蘭銀行復
    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
    榮資產),新榮資產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,爰依信用卡契
    約、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。 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  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
    為證,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    明或陳述,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,經調查結果,核與原
    告主張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、債權
    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   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   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秋芬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5,530元
合    計        5,530元 
備註: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39,303元,嗣減縮為406
,396元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
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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