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17
案號:北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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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69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
被 告 逸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,091元,及其中新臺幣192,700元自民
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.03計算之
利息,並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
內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,依上
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;另新臺幣63,391元自民國114年3
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.03計算之利息,並自
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
利率百分之10,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
20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7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256,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
10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有管轄權,
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,000
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月30日止,約定第
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.290%浮動
計算,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,如未依約還款,其逾期在6
個月以內者,依約定利率10%,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
,則依約定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,
現積欠192,7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。
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
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,約定第1期起至第6期依固定利
率3.88%計算,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
年息8.290%浮動計算,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,如未依約還
款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約定利率10%,逾期第7個月
至第9個月部分,則依約定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
約繳付本息,現積欠63,39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
清償。
㈢綜上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
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
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帳務明細、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
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
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
書記官 黃馨慧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710元
合 計 3,71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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