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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620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游豐維  
被      告  盧八星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,257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,775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0.5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5,14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10萬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6%計算,並約定如未按期
    還本付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未依約還款
    ,截至113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38,257元未為清償。㈡被告於
    民國1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0.5
    3%計算,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
    到期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
    ,按上開年息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年息20%計算
    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惟被告未
    依約還款,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307,775元未為清償
    。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
    。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撥貸
    通知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
    、對帳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
    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
    示之帳款本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
   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5,140元
合    計       5,14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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