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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2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114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
被      告  蕭立恆(原名蕭舜文)
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,374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57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,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,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
    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;於102
    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40,000元、於103年3
   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,000元、545,405元,然被告未
    依約還款,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
   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
   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23至147頁)
    ,內容互核相符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
    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玉惠
附表:     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 違約金  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 100,824元 15%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 146,072元 10.72%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 19,234元 10.72%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 210,244元 10.72%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 
  
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 6,570元
合    計          6,57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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