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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7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

被      告  連洋補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
    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約定書)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
    項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  
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1萬元,
   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,利息
    按定儲利率指數(113年5月23日為1.73%)加年利率9.99%(
    現為年息11.72%)機動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本金自到
    期日起,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(下稱系爭借款A)。 
     
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伊借款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
    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(113年
    5月23日為1.73%)加年利率9.99%(現為年息11.72%)機動
    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本金自到期日起,依上開利率計
    付遲延利息(下稱系爭借款B)。
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1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年
    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(113
    年5月23日為1.73%)加年利率12.99%(現為年息14.72%)機
    動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本金自到期日起,依上開利率
    計付遲延利息(下稱系爭借款C)。  
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、B、C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5日、113年10月7日、113年9月28日,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,依系爭約定書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4萬3,692元、系爭借款B尚欠5萬9,624元、系爭借款C尚欠12萬3,510元,共計尚欠32萬6,8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   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
   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
   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身分證影本、
    撥款資訊頁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
    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
  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    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
   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,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   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,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 

(得上訴)
   
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(新臺幣) 利息 1 14萬3,692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1.72%計算之利息。 2 5萬9,624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1.72%計算之利息。 3 12萬3,510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2%計算之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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