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0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2025-10-09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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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
葉丁宗
被 告 張智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
0弄00號私人土地旁,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致撞
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
有、訴外人黃楷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
下稱系爭車輛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
新臺幣(下同)107,948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2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7,948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又
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,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
賠償請求權,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
要件,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,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
過失,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,均無令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。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
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、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,然同
法第191條之2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
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
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
限。」,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,轉由加害人就其無
故意、過失負舉證責任。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
動力車輛,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關於其受有損害,係由
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,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,仍應由其
負舉證責任,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(最高法院
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,造
成該車受損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
請求損害賠償等語,參諸上開說明,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
損害賠償,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。就
此待證事實,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路口監視器畫面
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),本院復
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,惟自該等證據僅見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而4357-ZB號車
輛駕駛者何人則未見記載(見本院卷第38頁),其餘證據對
此節則付之闕如,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
駛4357-ZB號車輛,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7,948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書記官 高秋芬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630元
合 計 1,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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