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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04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

被      告  潘峻立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,773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45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40萬元,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.68%計算,第4個月起改
   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.49%機動計付;嗣利率調整按定儲
    利率指數加年息7.62%機動計付(本件合計為9.35%);並約
   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,債務視
    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繳款至114年6月11日後,即未依約清償
    本息,尚積欠貸款60,785元(含本金59,139元)未為清償。
     ㈡被告於1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73,205元,利息前3個月
    按年息1.68%計算,第4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.4
    9%機動計付;嗣利率調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.62%機動
    計付(本件合計為9.35%);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   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繳款
    至114年6月11日後,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積欠貸款本金17
    8,988元(含本金174,141元)未為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
   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       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
    書暨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無擔保利率條件變
    更同意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
    為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
   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3,450元
合    計       3,4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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