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

被      告  許宸琳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,947元,及其中新臺幣18,717元自民
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,及其中新臺幣2,401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14.98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288,206元自民
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98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6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09,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
    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
    000000000000)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
   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詎被告自申請信
    用卡使用至114年3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(下同)19,34
    0元(其中18,717元為消費款、223元為循環利息、400元為
   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)未按期給付,依約另應給付
    其中18,717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    計算之利息;又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
    原告借款2,622元,約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,原告
    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),利息
    採機動利率計付。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、拒絕承兌或付款者
    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,債務視為
    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
    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2,401元之金額及利息;又被
    告另再於113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0,00
    0元,約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,原告於當日即將該
   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
    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。並約
    定如有停止付款、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   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
    利息至114年1月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    ,尚欠288,206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,爰依信用卡及消
   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。   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   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
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
    書暨約定書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
    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、繳款
    計算式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
   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
   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4,620元
合    計       4,620元 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