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1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18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376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
被 告 吳榮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,723元,及其中新臺幣116,301元自民
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16計算之
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302,4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16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31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18,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
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約定自111年7月20
日起分期清償,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
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(帳號:0000
0000000000),利息採機動計付,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
款、承兌者,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3
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116,301元
之金額及利息;又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
向原告借款390,000元,約定自111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,
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,利息採機
動利率計付。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、承兌者,或任一
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之約定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
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302,422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
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
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被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
本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
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等
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
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
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6,310元
合 計 6,31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
書記官 陳韻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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