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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04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366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
被      告  何俊賢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,433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8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2.17%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15萬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3.83%計算,並約定如未按期
    還本付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
    息外,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年息10%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年息20%計算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惟被告未依約還款,截至114年2月11
    日止尚積欠117,433元未為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   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
    7,433元,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83%
    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
   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
    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個人
    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
    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惟按約定之違約
    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
    文。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,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
    為之。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依一般客觀
    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
   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,
    以求公平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
    外,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,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
    率之狀態,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.83%,如再就逾
   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加計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
    違約金,則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應屬過高。爰參酌民法第
    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,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年
    息2.17%計算,逾此限度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。因此,原告依
  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
    款本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
    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    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後附計算書
 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,890元
合    計       1,8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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