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04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366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
被 告 何俊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,433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8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2.17%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15萬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3.83%計算,並約定如未按期
還本付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
息外,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年息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者,按上開年息20%計算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惟被告未依約還款,截至114年2月11
日止尚積欠117,433元未為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
7,433元,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83%
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
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
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個人
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
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惟按約定之違約
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
文。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,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
為之。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依一般客觀
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
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,
以求公平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
外,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,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
率之狀態,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.83%,如再就逾
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加計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
違約金,則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應屬過高。爰參酌民法第
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,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年
息2.17%計算,逾此限度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。因此,原告依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
款本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後附計算書
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890元
合 計 1,8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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