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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09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1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623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

被      告  沈煜宸  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,及附表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者,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
    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
   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,核其所為,屬應受
   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
    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  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
    幣17萬元使用,惟未依約清償,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
    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
    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    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
   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
   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
   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
   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
  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安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2540元
合    計       2540元 

附表:
 計息本金  (新臺幣)   利息請求期間    (民國)  年息 (%) 16萬7749元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14.8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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