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01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
被 告 凃美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,615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.67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45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,615元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契約書第10
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
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40萬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
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231,615元,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15.67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
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以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
議狀稱:此筆借款已經支付一半,被告並非惡意不繳,實在
是經濟壓力巨大,被告已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
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,
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
實。
四、被告雖提出異議狀稱其已聲請更生,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
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查,本
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揆諸前揭規定,尚非
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,被告前揭所辯,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
響,附此敘明。
五、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
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
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
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
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.67%計算之利息,復請求
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
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
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,應
酌減為1元為適當。
六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450元
合 計 3,4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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