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0-1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0-1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
被 告 梁文順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巷00 號0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
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
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
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、客戶消
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
主張應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
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書記官 沈玟君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2,020元
合 計 2,02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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