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請求返還租賃車輛(2025-09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12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
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
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
被 告 李展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,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
前來(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),本院於民國11
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58,8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,9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廠
牌Rolls Royce、型式Wraith V12、出廠年份2014年,下稱
系爭車輛),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
止共60期,每期租金119,000元,合計租金7,140,000元,兩
造並於112年10月18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租約
)。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,每期均發生帳戶存款不足導致扣
款失敗情形,伊於同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,並
告知日後不得再有延滯情形,惟被告並未改善,後續甚至積
欠同年8月及9月、10月之租金均未給付,伊已以存證信函通
知自同年10月16日起,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、第3項約
定終止系爭租約,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
源,為此,依民法第455條、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。並
聲明:㈠先位聲明:被告應返還租賃車輛2014年Rolls Royce
廠牌、Wraith V12型式、RFE-5768號(原車號000-0000)之
自小客車乙部。㈡備位聲明:如租賃車輛不能返還時,被告
應給付4,900,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前以書狀陳述:伊曾預繳30
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預扣,目前尚未扣完,然因目前羈押於
苗栗看守所,暫時無從提出相關繳費紀錄與原告對伊提出已
被判無罪之刑事訴訟判決書,請延展期日,待伊可具保後再
開庭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,於條件成就時,發生效力。附解
除條件之法律行為,於條件成就時,失其效力。民法第99
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解釋契約,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
時之真意,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,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
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
解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
約、租賃車輛點交單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、委託轉帳代繳
租金費用授權書、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(見訴字卷第19至53
頁)為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可信實。
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並以其尚有保證金可供扣抵云云。惟查
,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、第3項前段、第4項前段約定載明
: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
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,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
:於上述情事發生時,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,且承租人
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,逕行收回或請求返回
租賃物。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、解約補償
金及其他應付款項,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,承租人亦應賠
償;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,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
時,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;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
同意外,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。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
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
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,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發
生,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,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第9條
給付約定之解約補償金,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。足見原
告請求返還系車輛,核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相符,洵屬有據
。被告縱於訂約時曾預納履約保證金300萬元,然觀諸系爭
租約租賃條款內容,並無履約保證金可供扣抵租金之約定,
且本件亦非不動產租賃有如民法第440條第2項特別保護承租
人之規定,此外,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並無違約之事
實,是其所辯,礙難憑取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455條、第767條,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
所示系爭車輛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
既經准許,是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,附此敘明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;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依職權確定訴訟
費用額為58,83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引擎號碼 1 RFE-5768 Rolls Royce Wraith V12 SCA665C03EUX7727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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