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11-0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06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
吳照國
王詩瑩
被 告 押果商行即林韋伶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,943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3.67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3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,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
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
同)25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,尚欠如主文第1項
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
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
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
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,32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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