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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2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
被      告  廖子榕    原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56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,8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03計算之利息,暨民國114年1
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
0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3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21,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
    下同)221,8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14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   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;嗣原
    告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,
    860元,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0
    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
   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利息,核屬減縮應受
    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
   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   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
    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
   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,向原告借款350,000元,原告於當日
    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(帳號:000-00-000000-
    0),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,借款利率按週年利
    率14.03%計算,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,平
    均攤付本息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,除喪失期限利
    益外,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10%,逾期
    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述利率20%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
   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,其
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利息及違
    約金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   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
    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撥貸通知書、國泰世
    華銀行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-查詢還款明細
    、登錄單-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
  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
   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信原告主張之
    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(原
    告減縮請求金額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故若原告
   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,應由原告
    自行負擔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 戴于茜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3,320元
合    計       3,32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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