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09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01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蔡麗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,013元,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民
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,903元,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1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第24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
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
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
00000000)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
所示之金額。又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40萬元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
付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,903元,及自102年4月 13
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違約金,暨自 11
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年息16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簡易通
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
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
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
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
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
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%及16%計算之違約金
,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
金,應酌減為按年息8%計算為適當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100元
合 計 4,1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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