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5-09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01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
被 告 李佩珊
指定送達處所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0樓之0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,358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2.83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3月
29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
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,358元預供擔保後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契約書第10
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
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13,358元,及自
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83%計算之利息
,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
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嗣於訴訟進行中,減縮
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
所許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萬元,
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
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,
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
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
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
合 計 1,22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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