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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溢收電費等(2026-01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,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
原      告  尹章華  
被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
訴訟代理人  楊辰皓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
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
   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本件原告以中華大廈B座(下稱系爭社區)內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
    區○○路0段00巷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為用電場所,
    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;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(下稱系爭
    管委會)以其名義,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
    契約;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,於民國111年3月25日
    持系爭社區(2022年)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(下稱系爭
 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)及承諾書,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
    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;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
    (繳費憑證)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新臺幣(下同)1053.3元
    、分攤公共設施電費266.3元,原告已於114年4月16日繳納
    ;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10
    01.5元、分攤公共設施電費268.5元等情,業據兩造陳述綦
    詳,並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
    決議、承諾書、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、統一超商
   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、114年5月繳費通
    知單(繳費憑證)附卷可佐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
    。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、第213條、第214條、消費者
   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5
    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載明流動電費1001.5元;⒉被告
    應給與原告114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53.3元;⒊被
    告應給付原告266.3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    年息5%計算之利息;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,000元
   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    息等情,均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如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。
㈡、訴之聲明第1、2項部分:
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之流動電費訂有供電消費
    契約,並無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關係存在,依
    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、15條約定,被告有寄送
    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甲方用電地址、確保其真實
    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,如有錯誤,應更正後另行寄送,故
    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有關之記載,
    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「加害給付」,應負回復原狀即
    刪除公共設施電費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,故請求被告應給
    與原告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載明流動電費1001
    .5元、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53
    .3元等。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,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,
    固為民法第324條所明定。惟被告製發之114年3月繳費通知
    單(繳費憑證)上已載明流動電費1053.3元、公共設施電費26
    6.3元;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上亦載明流動電費1
    001.5元、公共設施電費268.5元,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繳費通
    知單(繳費憑證)在卷可稽,且原告亦自陳已繳納114年3月、
    5月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所載之費用,堪認被告已給與原
    告繳納114年5月流動電費1001.5元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及
    繳納114年3月流動電費1053.3元之繳費憑證。
 ⒉至原告雖引用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
    、第15條為請求之依憑,惟按「乙方(即台電公司)應按期
    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
    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…」、「甲方(即用戶)就其於用
    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、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,應
    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。」為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
    第12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所明訂。而原告既均有收受114年
    3月及5月之繳費通知單(繳費憑證),即難認被告有違上開
    第12條約定之按期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之規定;
    又上開第15條顯係以「甲方(即申請用電客戶)就其於用電
    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、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,應確
    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」為約定,而與乙方即被告無涉,且上
    述資料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個人資料不符
    。則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114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
    1053.3元及114年5月載明流動電費1001.5元之繳費通知單(
    繳費憑證),尚非有據。
㈢、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:
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人得
   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因不完全給
   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。民法第22
    7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,
    有瑕疵給付(第1項)、加害給付(第2項)兩種。瑕疵給付
    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,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
    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,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。又該條
    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,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
    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(最高
   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民法第227
    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,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,除其本
    身不符債務本旨外,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
    害;故加害給付之存在,必先以不完全給付之存在為前提,
    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之損害,應由債權
    人舉證證明之。
 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流動電費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
    關係存在,並無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。然
    被告以第三人切結書、保證書替代原告同意權,以系爭區分
   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設施電費,應負違約
    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,故被告違約溢收266.
    3元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返還責任等語。惟債務人
    對於不完全給付,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,始
    負責任。而所謂給付,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
    者,始足當之,即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
    契約關係,被告應履行之債務為供給消費性用電予原告,而
    關於被告得否依管委會向其申請公共用電分擔而另行向原告
    收取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,因僅係涉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
    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,被告能否據此另向原告請求給付公共
    用電費用之問題,與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所負履行供給消
    費性用電之債務無關,自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。是縱依原
    告之主張被告不得憑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及上開區分所有
    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其收取公共設施電費,因被告均有依約對
    原告供電,原告亦得持續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力,顯然被告均
    有依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給付,依約履行符合其債
    之本旨之供電契約義務,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設施
    電費,係依管委會向其申請公共用電分擔而為之,並非基於
    履行其供給消費性用電債務之意思而為,非屬履行兩造間供
    電契約目的所為之給付行為,應與不完全給付無涉,自非加
    害給付。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公共電費不符合兩造間消
   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債之本旨,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,
    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,賠償其就公共電費所繳
    之費用並加計利息等情,尚非可採。
㈣、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:
  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繳費通知上記載「停電日」、「公
    共設施電費」,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,違反
    消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第7條等規定,也未盡妥適處
    理申訴之附隨義務,應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懲罰
    性賠償金共計1,000元云云。然查,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
    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:「乙方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
    日與繳費期限,甲方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,未繳付時,
    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,逾期仍未繳付時,乙方得停止
    供電。」,則依雙方約定,如遲繳電費被告本得通知停電,
    且被告係因管委會向其申辦公共用電分擔而於繳費通知單上
    記載公共設施電費,是被告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停電日,自
    難認係不法脅迫原告繳納公共設施電費。又按依消保法所提
    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者得請求損
    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,
   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
    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
    。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,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,
    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,或第23條
    所定,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。本件被告向原告
    收取分攤公共電費及處理原告之申訴是否妥適,無關其供電
    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,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,原告請求被
   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(
    繳費憑證)載明流動電費1001.5元;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3
    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53.3元;被告應給付原告266.3
    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均為無理由,應
    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    據,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
    附此敘明。
五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    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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