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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09-0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0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


訴訟代理人  歐達開  
            邱士哲  
被      告  王宏民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  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出租單,其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
   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卷第29頁),依前
    揭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(被告具狀表
    明不願提解到庭)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
   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
   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
   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  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方面:
 ㈠事實及理由,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。
 ㈡訴之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37,006元,及自
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被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
    面照片、汽車出租單2份、租金費用表、約定條款、自動繳
    費機繳費畫面截圖、ETC通行費明細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    聯單、行車執照、威權車訊內頁、估價單、車輛受損照片、
    電子發票及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21至69頁)。而
  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
    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   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麗萍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已芹
計  算  書
項  目   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5,920元
合    計        5,92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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