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01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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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
鍾文瑞
被 告 周沈寶惠(即被繼承人沈連福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,669元,及
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。
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,759元,及
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。
被告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1,156元,
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360元由被告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
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,584元預供擔保後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連福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日盛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
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。又沈連福於民國93年8月27
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
金額。另沈連福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
27萬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,業經日盛銀
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(原名: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)。嗣沈連福於95年3月16日死亡,被告為沈連福之繼承人
,且未辦理拋棄繼承,依法應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負
清償責任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、3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辯稱:我母親於74年過世時我弟弟沈連福就搬走,這期
間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,今年7月底才知道這事情,已
經快40年都沒有聯絡,沈連福沒有遺產,我也不知道他過世
,我沒有去辦拋棄繼承等語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
清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
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、
現金卡申請書、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表、消費性貸款約定書、
債權讓與證明書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、繼承系統表、除戶
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被告為沈連福之繼承人,
且未辦理拋棄繼承,則依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沈
連福之遺產範圍內,負清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至於被繼承人
沈連福遺產之有無及多寡,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沈連福
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無涉,併予敘明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於繼承沈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,669元、49,759元、
241,156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
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鳳瀴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360元
合 計 4,3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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