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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
原      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
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
            丁重元  
被      告  湯麗惠  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,5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,359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681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8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,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日盛銀
    行)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
    第伍條第2點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立新資產管理股
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司)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
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仲信資融公司)合併,立新公司為消
    滅公司,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,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
    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,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
    之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
    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
    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;被告另於92年7月10日向
    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(帳號:00-00000-0-00)使用,最高
    限額為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
   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;被告復於92年7月10日向日盛
    銀行申請辦理回復型借款10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
    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,嗣日盛銀行將前開3筆債權
    讓與原告,為此依信用卡契約、現金卡契約、借款契約、債
    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
    卡申請書、現金卡申請書、借款契約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
   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
    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、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,8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
    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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