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(2025-12-1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2-19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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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楊張月琴
楊茟然
楊青佩
楊坤霖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繆梅芳
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代位人楊又寧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賢德所遺如附表所示
遺產,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310元,由被告楊張月琴、楊茟然、楊青佩、
楊坤霖各負擔5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訴訟標
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
人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
。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
全部為公同共有;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
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民法第1151
條、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是以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
訴訟者,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
訴或被訴,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(最高法院9
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)。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
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
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。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**、
楊**、楊**、楊**為被告,聲明為:「受告知人楊又寧及被
告間就被繼承人楊**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,予以裁判分
割,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。」,
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,於民國114年8月21
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依序為楊張月琴、楊茟然、
楊青佩、楊坤霖,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楊賢德及補正被告
完整姓名部分,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,非為訴之變更,
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楊賢德過世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,於
民國106年3月30日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又寧繼承而為渠等公
同共有,然楊又寧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462,
1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,其身為楊賢德之繼承人,依法本
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,而伊已取得臺灣新北
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0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,為保
全債權之必要,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之規定,代位
楊又寧提起本訴,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賢德如附表所示
遺產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,也願意配合辦理登記,惟辯
以:渠等資力不佳,希望斟酌裁判費的比例分擔等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
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,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。而債權人得
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,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,凡非專屬
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,均得為之。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
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
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
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
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(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
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
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;繼承人得隨時請
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
,民法第1151條、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。又遺產之公同共有
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,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
存在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,民法第1164條規
定,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該條所稱之「得隨時請求
分割」,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,自應解
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,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
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,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
旨趣相左,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(
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楊又寧積欠其信用卡債務,屢催未獲清償,
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賢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
尚未分割、且無不能分割情事,楊又寧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
便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,卻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
權利,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,業據提出臺
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
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31至5頁),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
務所114年5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47008296號函暨附件可
憑(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堪信實
。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,代位楊又寧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
產,即屬有據。
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
有物分割之規定,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;分割之方法不
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
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一
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
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
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
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,
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查楊又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,原告得代位楊又寧請求
分割遺產,已如上述,而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
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,共有
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,公平裁量。本院
斟酌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,以原物分配於各
共有人,並無困難,亦能維持經濟效用,且經被告全體同意
(見本院卷第189頁),是認應由楊又寧及被告按應繼分比
例各五分之一,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楊又寧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楊賢德
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,因此代位聲請分割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
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
逐一論列。
六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,由敗
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
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
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,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
果,對於兩造均屬有利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
平,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二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楊又寧應
繼分比例分擔,始屬公允,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
項所示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被繼承人楊賢德之遺產 (不動產部分) 編號 類別 名 稱 持 份 1 土地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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