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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(2025-12-1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2-1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被      告  楊張月琴

            楊茟然  
            楊青佩  
            楊坤霖  
共      同
訴訟代理人  繆梅芳  
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代位人楊又寧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賢德所遺如附表所示
遺產,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310元,由被告楊張月琴、楊茟然、楊青佩、
楊坤霖各負擔5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訴訟標
   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
    人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
    。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
    全部為公同共有;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
    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民法第1151
    條、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是以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
    訴訟者,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
    訴或被訴,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(最高法院9
    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)。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
   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
    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。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**、
    楊**、楊**、楊**為被告,聲明為:「受告知人楊又寧及被
    告間就被繼承人楊**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,予以裁判分
    割,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。」,
   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,於民國114年8月21
    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依序為楊張月琴、楊茟然、
    楊青佩、楊坤霖,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楊賢德及補正被告
    完整姓名部分,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,非為訴之變更,
  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楊賢德過世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,於
    民國106年3月30日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又寧繼承而為渠等公
    同共有,然楊又寧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462,
    1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,其身為楊賢德之繼承人,依法本
   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,而伊已取得臺灣新北
   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0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,為保
    全債權之必要,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之規定,代位
    楊又寧提起本訴,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賢德如附表所示
    遺產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,也願意配合辦理登記,惟辯
    以:渠等資力不佳,希望斟酌裁判費的比例分擔等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
    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,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。而債權人得
   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,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,凡非專屬
   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,均得為之。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
   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
   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
    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
    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(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
    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
    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;繼承人得隨時請
    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
    ,民法第1151條、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。又遺產之公同共有
   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,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
    存在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,民法第1164條規
    定,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該條所稱之「得隨時請求
    分割」,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,自應解
   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,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
   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,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
    旨趣相左,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(
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楊又寧積欠其信用卡債務,屢催未獲清償,
    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賢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
  尚未分割、且無不能分割情事,楊又寧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
    便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,卻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
    權利,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,業據提出臺
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
    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31至5頁),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
    務所114年5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47008296號函暨附件可
    憑(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堪信實
    。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,代位楊又寧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
    產,即屬有據。
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
    有物分割之規定,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;分割之方法不
    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
    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一
  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
    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
    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
   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,
    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 查楊又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,原告得代位楊又寧請求
    分割遺產,已如上述,而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
    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,共有
    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,公平裁量。本院
    斟酌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,以原物分配於各
    共有人,並無困難,亦能維持經濟效用,且經被告全體同意
    (見本院卷第189頁),是認應由楊又寧及被告按應繼分比
    例各五分之一,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楊又寧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楊賢德
   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,因此代位聲請分割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
   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
    逐一論列。
六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,由敗
   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
   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
   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,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
    果,對於兩造均屬有利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
    平,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二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楊又寧應
    繼分比例分擔,始屬公允,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
    項所示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被繼承人楊賢德之遺產 (不動產部分)    編號 類別 名       稱  持  份 1  土地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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