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(2025-09-1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18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又寧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正被繼承人楊賢德(身分證字
號Z000000000)之除戶戶籍謄本、遺產清冊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
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繼承系統表、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
謄本(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);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
告以外之繼承人,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(另一併補正
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、遺產清冊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
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繼承系統表、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),
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,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
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。如逾期未補正
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
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
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
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代位分割被告楊又寧、楊張月琴、楊茟然、
楊青佩繼承自被繼承人楊賢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。惟繼承
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
共有,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;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
人為權利之主張,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有合一確定之必
要,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
物,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,
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,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
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,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
象及範圍。然原告狀請本院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,以查
明被繼承人楊賢德之繼承等情,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
,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
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,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,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
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。茲限原告
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,如依上開資料
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,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
者(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、遺產清冊、遺產稅
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繼承系統表、全體
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),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,並
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暨與被告人
數相符之繕本,逾期未遵行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 1/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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