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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2-1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2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54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  
            張華軒  
被      告  林逸慈(即被繼承人林偉雄之繼承人)
法定代理人  林靜妮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偉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
玖萬肆仟肆佰元,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偉雄之遺
產範圍內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繼承人林偉雄與原告所簽訂之
   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
   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
    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
    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林偉雄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
    幣30萬元,詎林偉雄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    又林偉雄已於109年11月7日死亡,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
    承,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偉雄之遺產範圍內,就上開
    債務負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
    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   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
   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   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自
  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
   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   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   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 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炫綺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6,050元
合    計       6,0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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