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維修費等(2026-01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14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張鈞迪
被 告 廖元齊
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
被 告 吳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元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廖元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
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
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
意者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者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;
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
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、
第7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復訴之預備合併,有客觀預備合併
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;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,縱其先、備位
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,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
如屬同一,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,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
之進行。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,既
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,並可避免裁判兩歧
,兼收訴訟經濟之效,固非法所禁止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
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依租車租賃契約關係
起訴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車輛受損價值減少之價額新
臺幣(下同)278,000元、拖吊費3,500元、保管費980元、
罰單900元、調度費3,000元、一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,50
0元及停車費90元共288,9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19
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288,070元(罰單900元部分
不請求),復於114年4月1日追加吳○○為備位被告,變更聲
明為「先位聲明: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288,070元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備
位聲明:被告吳○○應給付原告288,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」;嗣原告於11
4年12月8日當庭就車價減損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70,000元,
並變更先、備位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80,070元。原告前揭所
為訴之變更、追加,業經被告同意並應訴為實體答辯,核與
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:㈠被告廖元齊於113年3月7日21時57分許至11
3年3月7日22時21分止,以原告所設立「iRent24共享車平台
-汽機車24H隨租隨還」手機APP以線上自助還車方式向原告
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(下稱系爭A車)。惟系爭A車於
承租期間發生自撞事故而遭停放於紅線路段,原告經警方通
知始至保管場取回系爭A車。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,系爭A車
回復原狀顯有困難,經鑑價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前價值約新
臺幣(下同)39萬元,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約12萬元,
故被告廖元齊應賠償系爭A車因事故發生車價減損之價額27
萬元;又依兩造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
租約)所附用車規範第5條規定,被告廖元齊未依規定還車
,應給付原告拖吊費3,500元、保管費980元、調度費3,000
元及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,500元。㈡被告廖元齊另於113
年3月5日14時44分起至113年3月6日14時46分止,以同上方
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(下稱系爭B車),應
給付於承租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90元等事實,有汽車出租單
、系爭契約、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、停車單繳費收
據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
,核屬相符,且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廖元齊向原告
申辦之會員帳號向原告線上租用,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元齊應
依系爭租車租賃約給付上開款項,自屬有據。被告廖元齊雖
辯稱:系爭A車係被告吳○○盜用其帳號密碼向原告租用,再
交予訴外人林冠宏駕駛,其非造成系爭A車毀損之人,不應
由其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等語;被告吳○○則辯稱其係向被告
廖元齊借用帳號密碼租車,再借給第三人,被告廖元齊有同
意其使用帳號密碼,且其非開車之人,不應全由其負責賠償
等語置辯。惟查:
⒈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,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
資訊,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,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
7條訂有明文;又乙方(即承租人)使用本車輛期間未經甲方(
即出租人)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不得交由他人駕駛(騎
乘),如有違反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;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
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,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、第6條
前段亦有明文。
⒉本件被告廖元齊雖辯稱系爭A車係被告吳○○盜用其帳號密碼所
租用,其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吳○○得使用其帳號密碼云云,並
以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74號宣示筆錄為據。惟刑事訴訟判
決所認定之事實,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,且
被告吳○○到庭亦否認有盜用被告廖元齊帳號密碼,稱:被告
廖元齊有同意其使用該帳號,並未限制其使用次數,刑事部
分是為避免被告廖元齊一直抗告而不爭執等語。又被告廖元
齊亦自陳其前曾授權被告吳○○使用其帳號密碼,並經本院前
揭少年事件承審法官函詢原告查知被告廖元齊係於系爭A車
發生事故後之113年3月21日始變更密碼等情,亦經本院調閱
上開卷宗查核無訛,足見被告廖元齊於系爭A車租用前,即
曾將其租車帳號與密碼交給被告吳○○用以向原告租賃車輛,
然被告廖元齊於被告吳○○前次租車後未立即變更密碼,致被
告吳○○仍保有被告廖元齊租車帳號及密碼,並得再使用該帳
號密碼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,將該車交給第三
人駕駛。復觀諸被告廖元齊提出其與被告吳○○間之對話紀錄
,於113年3月7日被告吳○○傳送系爭A車毀損照片予被告廖元
齊,並告知被告廖元齊「我剛剛叫林冠宏幫我還車結果變這
樣...」等語,被告廖元齊則回以「認真喔?我的帳號欸、你
現在是認真的嗎?我會翻臉欸」、「雖然不是你開的我知道
」等語,陸續之對話亦係就應由訴外人林冠宏負責處理系爭
A車車損費用等情討論,而對於系爭A車係被告吳○○以被告廖
元齊帳號密碼租用一節,被告廖元齊均未有何質疑,反係在
得知車損時,隨即反應被告吳○○係使用其帳號租車,顯然被
告廖元齊對於被告吳○○會使用其帳號密碼租車一事並非不知
,始會於知悉有車損時隨即表示這是其帳號密碼,實難認被
告廖元齊辯稱其僅有單次授權被告吳○○使用帳號密碼,並未
授權吳○○租用系爭A車、被告吳○○此次係盜用其帳號密碼等
情為真,是被告廖元齊上開所辯,尚難採信。再者,iRent
服務之運作方式,本即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,提供
身分證、駕照、自拍大頭照,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
;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,即可查詢
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,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
完成還車手續,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
。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,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
管之帳號、密碼,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,被告廖元齊於申
請會員帳號時,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,係以輸入
其帳號密碼作為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承租之認證方式,且被告
廖元齊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,是在違反保管義
務致帳號、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,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
責任之不利益,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
承擔之風險。是被告廖元齊既不爭執系爭帳號、密碼為其所
申設,同意以輸入該帳號、密碼,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
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「承租人簽名」欄位,作為會員
租車之確認方式,則會員之帳號、密碼,即足以表徵該會員
,並足使人信為已獲會員之授權。是本件既係被告廖元齊先
違反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7條約定將帳號密碼洩漏或提供予
被告吳鼎澤使用,復未將帳號密碼變更,衡諸常情,已難認
其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吳○○使用,且被告廖元齊所辯其並未概
括授權被告吳○○使用此一情形,顯非原告所得以知悉,依上
開約定,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,認定被告廖元齊為承租人,
而就系爭A車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;且被告廖元齊既知悉被
告吳○○當時未成年,並無駕照不能開車,衡情自得以預見其
會將之交由第三人駕駛,則被告廖元齊就被告吳○○利用其帳
號租用A車並將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,顯具
有可歸責之事由,且其違反上開會員條款第7條之規定與系
爭A車所受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
害負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廖元齊應依系爭契約負
租賃系爭A車之契約責任,應屬有據。至被告廖元齊得否另
向被告吳○○或訴外人林冠宏請求賠償之問題,尚與本件被告
廖元齊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無涉,被告廖元齊前
揭所辯,尚非可採。
四、從而,被告廖元齊自應依系爭租約就系爭A車於其承租期間
所積欠拖吊費3,500元、保管費980元、調度費3,000元、1日
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,500元、車價減損價額270,000元及系
爭B車承租期間產生之停車費90元負給付之責,原告依租賃
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前揭款項,即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
280,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
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,則其以被告吳○○為備
位被告所為之備位聲明,自無庸裁判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於本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元
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
書記官 沈玟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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