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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1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
被      告  羅歆語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,324元,及其中新臺幣141,938元自民
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.7計算之利息
;其中新臺幣21,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3.8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4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66,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
    款第28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
    用卡使用,詎被告至114年9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(
    下同)166,324元未給付,其中162,938元為消費款、2,686
    元為利息、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,依約被
   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,另應就消費款其中141,938元
    給付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.7%計算之利息;
    其餘21,000元給付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.8%
    計算之利息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
    請書與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
    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
    出書狀為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
    。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
   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智凱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410元
合    計      2,41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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