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2-2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2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77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方子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,28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72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15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,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
書,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300,000元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
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
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
定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
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素霜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2,150元
合 計 2,1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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