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30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
被 告 黃昱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
而來(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),本院於民國1
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,938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03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3
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
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,899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03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3
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
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,967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43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3年
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
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
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1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,804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
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
第10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
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
不合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日、111年9月27日、113
年1月26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、45萬元、1
0萬元,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,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
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
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先前提出
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:誤差甚大,金額不符,借款內容與事
實不符合等語,資為抗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;而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雖於法定期
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,未提出
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,應認原告
主張為真實,被告前揭抗辯,尚難憑採,被告自應如數給付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
,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
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5,180元
合 計 5,18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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