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2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2-12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
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
修有限公司)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姚翰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,及附表
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(原名穆潤空間設計室
內裝修有限公司)邀同被告姚翰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2
年1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50萬元使用,惟未依約清償,
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
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
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
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
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
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
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
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怡安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
合 計 4360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