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2026-03-24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
林柏均
被 告 林昭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汽車租賃契約(
下稱系爭租約)第17條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4頁),依民
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
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
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18分,向原告
申請承租車號000-0000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,約定承租
期間至114年3月13日17時18分止,詎被告未按時返還系爭車
輛,原告依法向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,於114年3
月27日13時20分許,在屏東縣里○鄉○○路0段0號,由屏東縣
政府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緝獲,被告迄今僅於終止系爭租約
後清償部分費新臺幣(下同)41,997元,為此,爰請求被告
給付租金148,400元、油資11,099元、通行費(含拖吊費)5
,053元、作業處理費350元,扣除被告清償41,997元,尚欠
餘額122,905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2,905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
單、系爭租約、行車執照、聯繫單、受理案件證明單、ETAG
過路費(含拖吊費)、存證信函等為憑(見本院卷第13頁至
第40頁)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
認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,90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(見本院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890元
合 計 1,890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王文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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