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2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12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647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
被 告 宿玉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,653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8.4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32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45萬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8.43%計算,並約定如未按期
還本付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
息外,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年息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者,按上開年息20%計算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惟被告自114年4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
,尚積欠222,653元未為清償。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
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個人
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、對
帳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
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
款本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
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320元
合 計 3,32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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