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6-02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23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3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張鈞迪
被 告 陳語欣
黃瑋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陳語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前二項所命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
內免給付義務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被告陳語欣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被告黃瑋杰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
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
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不能回復原狀或回
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15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於民國114年2月16日
以原告設立「iRent共享車平台-汽機車24H隨租隨還」手機A
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,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承租期間自114年2月16日17時
01分至同年月17日02時18分止。惟被告陳語欣未經原告之同
意,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瑋杰駕駛,且於承租期間發生交
通事故,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。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(
下同)38萬元,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79,930元,實屬回復原
狀顯有困難。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,共售得85,000元,
仍受有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,000元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
車輛出租單、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
約)、客服紀錄、權威車訊第450期第90至91頁、行車執照
、估價單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資產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
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且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
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堪
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瑋杰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
295,000元等情,洵屬有據。
㈡、惟被告陳語欣否認其有承租系爭車輛,並辯稱:其亦未授權
他人以其帳號承租系爭車輛,系爭車輛應是遭前男友即被告
黃瑋杰擅自盜用其帳號承租,應由實際駕駛人即被告黃瑋杰
自行負責賠償損害等語置辯。經查:
⒈按乙方(即承租人)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,如有違反
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,乙方得為通知
者,應通知甲方(即出租人),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(包
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),甲方得終止本契約
且即時收回車輛:9.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
由他人駕駛(騎乘),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定有明文;又為
維護會員自身權益,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
,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;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
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,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
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。如有任何糾紛,以該電子
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,亦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
、第11條所明定。
⒉本件被告陳語欣曾以自己名義,申請原告之「iRent」線上自
助租車服務帳號,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、駕照、本
人自拍大頭照可參,並為被告所不爭。又該帳號使用者於上
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,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,上開事
實堪予認定。被告陳語欣雖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,係遭前
男友即被告黃瑋杰盜用其帳號承租,可能係被告黃瑋杰於伊
使用手機時偷記密碼、或趁伊不注意時使用帳號密碼等語,
惟此為原告所否認,被告陳語欣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
舉證以實其說,已難採信,且由被告陳語欣所述,顯然被告
陳語欣已有違反上開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、密碼之情。再考
量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,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,
提供身分證、駕照、自拍大頭照,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
資格;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,即可
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,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
程式完成還車手續,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
接洽。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,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
行保管之帳號、密碼,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,被告陳語欣
於申請會員帳號時,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,均以
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,且被告陳語欣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
密碼之義務,是在違反保管義務致帳號、密碼被他人冒用之
情形,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,此亦為一般以
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。是被告陳語欣既
不爭執系爭帳號、密碼為其所申設,同意以輸入該帳號、密
碼,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「
承租人簽名」欄位,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,則會員之帳
號、密碼,即足以表徵該會員,並足使人信為已獲會員之授
權。是本件既係被告陳語欣先違反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7條
約定未妥善保管帳號、密碼之約定,則依上開約定,即應依
交易資料所示,認定被告陳語欣為承租人,而就系爭車輛與
原告成立租賃關係。被告陳語欣就被告黃瑋杰以其帳號租用
系爭車輛並駕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,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,
且其違反上開會員條款第7條之規定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
自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故
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應依系爭契約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
任,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,000元,自屬有
據。
㈢、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,本於
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,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,他債務亦
同歸消滅者而言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
,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,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,債權人不
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。查被告陳語欣係依據系爭租賃契
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黃瑋
杰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
償責任,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,對原告各負全部
給付之義務,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,揆諸前開說明,
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,準此,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
付者,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陳語欣應給付
29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
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黃瑋杰給付295,0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前2項所命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
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於本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沈玟君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100元
合 計 4,1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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