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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-01-2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薛鈞    
被      告  吳岳臻  
            吳陳伶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文
被告吳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,及其中
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
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
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
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,由被告吳岳臻負擔百分之七十
四,餘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吳岳臻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
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
    款第27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吳岳臻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、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、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,又於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陳伶宜辦理附卡,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附卡信用卡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至114年11月19日止,尚積欠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,爰依信用卡契約、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
    資料為證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    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    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
   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    告依信用卡契約、連帶債務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吳岳臻給付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,被告吳岳臻、吳陳伶宜連帶給付如主文
    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
    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秋芬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 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5,270元
合    計        5,27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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