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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2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59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

被      告  陳碩申即陳紀廷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,541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98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75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21,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
   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30,000元,約定自114年3月3日
    起分期清償,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
 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
    000000)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
    款、承兌者,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
   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
   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
   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
   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
    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。而
  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
    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   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4,750元
合    計       4,75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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