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2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0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
被 告 邱信富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,370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7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,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借據約定書第10
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250,000元;另於108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
訊:27.246.74.67)向原告借款8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
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
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
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76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
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(新臺幣) 計息本金(新臺幣) 年利率(%)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81,065元 78,409元 11.72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,305元 25,414元 16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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