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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(2025-12-12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2-12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
原      告  曾于珊  
被      告  陳敏雄  
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判決如
下: 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債權人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
   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076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
    受理後,終止被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南山人壽)投保之保險契約(保單號碼:Z000000000號,
    下稱系爭保單),並就解約金發支付轉給命令。然系爭保單
    雖以被告為名義上之要保人,受益人及實際負擔保險費之人
    均是原告,故系爭保單之權利及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,非
    被告之財產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    。聲明:1.確認原告對系爭保單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及保單
    價值權利。2.被告不得就系爭保單之價值部分為強制執行。
二、按原告之訴,有當事人不適格,或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
   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
    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
   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、2款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
    第2項之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此所謂原告之訴
    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
   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無須經調查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
   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(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
    可資參照)。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
    之權利者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
    提起異議之訴。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,並得以債務人為
    被告,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。故原告依此提起第三人
    異議之訴時,須以執行債權人及否認原告權利之執行債務人
    為被告,始具備當事人適格。至於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
   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,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
    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。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
    利,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,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
    異議之訴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基於債
   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僅於締約當事人間
    發生拘束力,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,至於
   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,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,亦
    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。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
    定,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,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,保
   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;其金額不得少於
   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;第120條所定,保險
    費付足一年以上者,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,向保險人借
    款;第116條第6、7項所定,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,保險人
    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,有終止契約之
    權,保險契約終止時,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,如有保單價
    值準備金者,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,均明
    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
    保人,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此權利。
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,就系爭執行事件
    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,而依系爭執行
    事件114年11月7日執行命令副本受文者欄所示,其執行債權
    人為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另有併案債權人合
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、華
  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依前開說明,原告僅以執行債務
    人陳敏雄為被告,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。又依原告上
    開所訴事實,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陳敏雄而非原告,契約
    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南山人壽與陳敏雄之間,至於保險
    費實際係由原告繳納,屬於原告與陳敏雄間之內部關係,受
    益人於契約上亦僅是利益第三人之地位,於契約當事人之認
    定並無影響。依前說明,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,其解約金應
    給付予要保人即陳敏雄,原告對此並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
    言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,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
    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,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,
    顯無理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,且
    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;且因後者之性
    質上無從補正,前者亦無命補正之必要,爰不經言詞辯論,
    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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