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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

被      告  林邑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
七二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
    )49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
    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(113年5月23日起為1.73%)加年
    利率9.99%(現為年息11.72%)機動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
    息,本金自到期日起,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繳
    息至113年11月25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依中國信
   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
    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
    欠37萬3,1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
   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   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
   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
   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撥款資訊頁面
    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款帳
    戶還款交易明細、開戶申請資料、身分證、健保卡影本、歷
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
   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
    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
   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進傑 
 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5,660元 
合    計         5,6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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