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2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27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
被 告 張森和
林清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張森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,352元,及其中新臺幣256
,796元部分,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張森和、林清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,934元,及其
中新臺幣26,686元部分,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97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張森和負擔新臺幣
3,597元部分,餘則由被告張森和、林清花連帶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、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森和如以新臺幣259,35
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;被告張森和、林清花如以新臺幣26,93
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:
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
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及同意事項第9條
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
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合。
㈡被告林清花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和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、103年11月5
日,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正卡卡號:0000000000000000
、0000000000000000),並於100年5月13日,邀同被告林清
花為附卡持卡人,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附卡卡號:0000
000000000000),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
任,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。詎被告
未定期清償,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
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
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抗辯則以:
㈠被告張森和部分: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,資為抗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被告林清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為任何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
請書等件為證。被告張森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,而
被告林清花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。本院復依卷證資料
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及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
,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、
第2項、第91條第3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
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970元
合 計 3,97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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