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2-2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
114年度北簡字第1030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陳佳鴻律師(即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
    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
    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
    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
    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周賢哲簽訂之信用卡約定
    條款第28條約定,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。惟周賢哲生前最後
    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,又被告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,事
    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
   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。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,
    而原告為法人,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
    ,衡諸經驗法則,聲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,然實際
   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。再原告為銀行法人,分行普及各地
    ,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,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,
   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,然如要求被告至位
    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,勢必造成被告時間、金錢及勞力之負
    擔。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,爰審酌兩造之利
    益,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按其情
    形為顯失公平。從而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
    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炫綺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