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2-2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29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1030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陳佳鴻律師(即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
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
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
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
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周賢哲簽訂之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28條約定,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。惟周賢哲生前最後
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,又被告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,事
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
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。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,
而原告為法人,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
,衡諸經驗法則,聲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,然實際
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。再原告為銀行法人,分行普及各地
,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,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,
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,然如要求被告至位
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,勢必造成被告時間、金錢及勞力之負
擔。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,爰審酌兩造之利
益,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按其情
形為顯失公平。從而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
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蘇炫綺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