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2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22
案號:北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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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
被 告 張有銘即張元郁
許惠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,211元,及其中
新臺幣219,10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6.7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,744元,及其中新臺幣180,7
3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6.7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530元,其中新臺幣3,033元由被告張有銘
即張元郁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2,497
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
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以新臺幣223
,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83,74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與
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
0000000000),依約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得持信用卡於各特
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
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
失期限利益外,依約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
計算利息。詎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
年11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(下同)223,211元(含本
金219,103元、利息4,108元)未按期給付;又被告張有銘即
張元郁另於111年7月20日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
邀同被告許惠鈞辦理附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
約被告許惠鈞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於當
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
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依約各筆帳
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計算利息,並約定正卡持有
人即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許惠鈞使用
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同負全部清償責任。詎被告許惠鈞使用
信用卡至114年11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183,744元(含本金18
0,736元、利息3,008元)未按期給付,屢經催討,被告等均
置之不理,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
情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信用卡
消費明細、信用卡帳單、請求金額計算式、各卡歷史帳單查
詢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均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
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
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但
書、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
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5,530元
合 計 5,53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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