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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2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
被      告  張有銘即張元郁


            許惠鈞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,211元,及其中
    新臺幣219,10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    年利率百分之6.7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,744元,及其中新臺幣180,7
    3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    之6.7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530元,其中新臺幣3,033元由被告張有銘
    即張元郁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2,497
   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
   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以新臺幣223
    ,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83,744元為原告預
   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與
   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
    0000000000),依約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得持信用卡於各特
    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
    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
    失期限利益外,依約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
    計算利息。詎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
    年11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(下同)223,211元(含本
    金219,103元、利息4,108元)未按期給付;又被告張有銘即
    張元郁另於111年7月20日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
    邀同被告許惠鈞辦理附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
    約被告許惠鈞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於當
   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
    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依約各筆帳
    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計算利息,並約定正卡持有
    人即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許惠鈞使用
    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同負全部清償責任。詎被告許惠鈞使用
    信用卡至114年11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183,744元(含本金18
    0,736元、利息3,008元)未按期給付,屢經催討,被告等均
    置之不理,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
    情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   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信用卡
    消費明細、信用卡帳單、請求金額計算式、各卡歷史帳單查
    詢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均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
   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但
    書、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
   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         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5,530元
合    計       5,530元 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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