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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6-01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
被      告  高俊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
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,936元,及其中新臺幣34,936元自民
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;其中新臺幣45,701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15.11計算之利息;其中新臺幣83,375元自民國114
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.1計算之利息;
其中新臺幣252,254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15.1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3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418,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
    款第28條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詎被告至1
    14年9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37,606元未給付
    ,其中34,936元為消費款、1,582元為利息、1,088元為依約
   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
    外,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
    5%計算之利息。
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,000元,約定自112年10
    月30日起分期清償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並約定如有停止
   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
    者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後竟
    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欠45,701元未清償,另應給付自114年3
 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.11%計算之利息。
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,約定自112年11
    月16日起分期清償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並約定如有停止
   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
    者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後竟
    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欠83,375元未清償,另應給付自114年3
   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.1%計算之利息。
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,000元,約定自112年11
    月22日起分期清償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並約定如有停止
   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
    者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後竟
    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欠252,254元未清償,另應給付自114年
   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.1%計算之利息。
 ㈤綜上,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
   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
    請書與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個人信用貸
    款申請書與約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,
  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
   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
    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
   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
   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智凱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6,310元
合    計      6,31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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