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07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4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翁義雄(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)


            歐若嘉(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)


            翁川淨(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翁天愛(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
   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惟第
    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
   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
   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則為同法
    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。   
二、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,依其
   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崧閔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,兩
    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,有信
   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。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,其
    等住所分別位在高雄市前鎮區、岡山區,且於本案之言詞辯
    論前,被告翁義雄、翁川淨、翁天愛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
   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,
    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個別
    、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;且原告
    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,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
    窒礙;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
    ,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,其聲請為有理由,本件
   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。爰依首揭規定,將本件移送於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中正區博
愛路131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