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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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 定代理 人 郭明鑑
訴 訟代理 人 蘇志成
被 告 雷馴姿(即柯淑文之限定繼承人)
兼法定代理人 雷化鵬(即柯淑文之限定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柯淑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
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柯淑文之遺
產範圍內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
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繼承人柯淑文與原告所簽訂之
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
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
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柯淑文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,詎柯淑
文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又柯淑文已於111年
6月18日死亡,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故被告應於繼
承被繼承人柯淑文之遺產範圍內,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,
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均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
貸綜合約定書、家事事件(全部)公告查詢結果、繼承系統表
、戶籍謄本、對帳單、交易明細及登陸單等件為證,核屬相
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
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蘇炫綺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060元
合 計 3,0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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