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2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0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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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褚可軍地政士(即陳健宏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
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
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
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
之人,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,得由該事務
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
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、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
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
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等語(見本
院卷第9頁、第23頁)。經查,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市○
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,有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提
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(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)附卷
可稽。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,被告自以在前開事務所
所在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。而原告為法人,依其所提信用貸
款約定書內容觀之,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,乃係依原告預定
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此有前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存卷
可參(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),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
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至本院應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
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,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
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,被
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據上,本
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,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
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
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陳怡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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