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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2-0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2-0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10001號
原      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
訴訟代理人  符璽豫  

被      告  陳泳駥(原名陳偉蘋)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,148元,及其中新臺幣38,605元自民國
9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8.98%計算之利
息,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67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,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   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
   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2,198元,及其中38,605元
    自民國9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8.98%計
    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
    之利息。」,嗣變更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41,148元,
    及其中38,605元自9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
    息18.98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    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」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 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
    (下稱安泰銀行)請領信用卡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
    0)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
    還,嗣安泰銀行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為此依信用卡契
    約、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
   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
    用卡契約、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
    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,67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
    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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