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4-17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17
案號:北消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
原 告 壹萊特國際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
訴訟代理人 李品萱
被 告 捷達動力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書按
訴訟代理人 陳葦庭
黃國誠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與被告聯繫,委託其派
員至原告合法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○0號
2樓(下稱系爭營業處所)修繕自動門。當日被告派遣之修繕
技師到場檢測後,表示自動門之「鑰匙固定裝置」出現故障
,並使用其自備零件進行更換與安裝,施工完成後收取修繕
費用新臺幣(下同)7,000元及營業稅350元,合計
7,350元。然距完工未滿48小時,即於8月10日上午9時20分
,自動門在同一修繕部位再度發生零件脫落,導致門體卡滯
於中間位置,無法開啟或關閉,造成客人及員工出入受阻。
當日下午2時22分,原告立即以電話與通訊軟體聯絡被告,
惟被告回覆稱技師當日休假,未提出緊急處理方案,亦無法
告知何時能派員復修,致使原告當日營業活動大受影響。為
避免持續影響營業安全與營收,原告只得另行聯繫訴外人巧
工興業有限公司,並於8月1日上午9時30分完成現場修復,
費用為4,500元及營業稅225元,合計4,725元。該廠商到場
檢測後明確表示,被告初次施工時所使用的零件尺寸規格與
門體不符,根本無法穩固固定,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門板額
外鑽孔,對門體外觀及結構造成不可逆的永久性損害。由於
被告之施工瑕疵,原告除已多支付同一部位之第2次修繕費
用外,為恢復自動門之正常功能與外觀,尚須支付更換整扇
自動門之合理費用6萬元。故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及消費
者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第7條,被告應返還第1次修繕費用
7,350元、賠償第2次修繕費用4,725元,及賠償自動門更換
費用6萬元,合計72,075元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2,07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辯稱:
㈠兩造間就更換鑰匙固定裝置之契約真意,應認屬承攬契約,
且原告亦自承本件應適用承攬契約關係。被告於114年8月8
日中午時段前往原告地址安裝鑰匙固定裝置,均係委派專業
自動門安裝師傅前往,且採取先施工後收費模式,施工前對
於個案安裝零件差異需要在原告自動門上打洞鑽孔均事前向
原告說明,徵得原告同意方能施工,施工完畢後由原告驗收
通過後,被告才向原告請款,原告之使用人當場測試確認門
體正常無問題後於驗收單簽名「邱」,原告遂於114年8月8
日下午5時26分通知匯款7,350元予被告,足證被告所安裝鑰
匙固定裝置完全無瑕疵,原告稱未經同意云云並非可採。況
原告亦坦承自114年8月8日中午時段至8月10日上午9時20分
,有超過48小時可以測試自動門是否正常運行,原告向被告
官方LINE帳號自承「(指原告)店裡妹妹都說OKOKOK沒問題」
等語,再度佐證被告114年8月8日當下完成之承攬工作及鑰
匙固定裝置經由原告員工驗收通過完全無瑕疵。又瑕疵存在
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,惟均不見原告提出任何鑰匙固定
裝置呈現脫落零件之任何實物、照片或錄影,原告完全無法
舉證。
㈡門鎖固定裝置並無瑕疵,乃係肇因於原告使用方法錯誤之重
大過失導致系爭門鎖固定裝置無法正常運行。又縱使存在絲
毫瑕疵,原告亦應優先踐行民法第493條之修補先行原則,
定合理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,被告即會派員安排時間修繕
。原告於114年8月10日通知修補對象錯誤,並未依照通知承
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被告,完全不生催告修補之效力。被告於
114年8月11日週一上午9時45分得知原告反應問題,已通知
盡速派專人前往查看,惟原告已稱「我現在找別人來修」等
語,完全不給予被告合理相當期間修補,故原告未踐行催告
修補要件逕自修補,自不得主張第2次修繕費用4,725元。又
倘若第2次修繕費用4,725元是有效修繕,則何來恢復自動門
之正常功能與外觀,更換整扇自動門之需求;倘若第2次修
繕是無效修繕,則此第二次修繕費用4,725元又如何能向被
告求償。被告於114年8月8日派員前往維修時,施工前對於
個案安裝零件差異需要在原告自動門上打洞鑽孔均事前向原
告說明,徵得原告同意方能施工,被告施工鑽洞並不構成任
何侵權行為或契約加害給付之要件,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
與承攬契約施作範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,均非可採。又消保
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,惟就商
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
權人負舉證責任。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鎖固定裝置並無任何
瑕疵,乃是肇因於原告使用方法不當之重大過失,且原告並
未實際舉證瑕疵存在,也毫無舉證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
果關係,亦未說明損害範圍之計算依據、合理性,故原告主
張消保法第7條云云,與要件不符,其主張均無理由。
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8日委託被告至系爭營業處所修繕自
動門等情,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、保養維修單等件影本乙份
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-19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,
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,使法院就該
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,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。又定作人
以工作有瑕疵,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,應就工作有
瑕疵之事實舉證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修繕系爭營業處所自
動門之施工瑕疵,至其受有損害云云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
以前揭情詞置辯,揆諸前揭說明,應由原告就被告修繕自動
門有瑕疵負舉證之責。經查,原告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照
片、巧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、現場檢測照片等件在卷為
證(見本院卷第21-25頁),惟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僅能證明
自動門半開狀態,巧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
有委託修繕自動門鎖,現場檢測照片亦僅能證明門板有鑽孔
,以上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修繕系爭營業處所之自動門有施
工瑕疵,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完工後給付被告修繕費用,
距完工未滿48小時自動門發生零件脫落,則原告迄未提出其
他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,則其主張,為無理由
。
㈡按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
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
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;商品或
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者,應
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;企業經營者違
反前二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
償責任。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其賠
償責任;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,或其服
務於提供時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
者,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,消保法第7條、第7-1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又消保法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
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應就下列情事認
定之: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。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
使用或接受。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,消
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。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
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,雖無庸證明商品
流通進入市場時,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
安全性,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
間有因果關係,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,於通常、合理
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,仍應先負舉證責任,必消費者
已盡此證明之責,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
證責任,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。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
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,亦難謂消費者
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,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
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修繕系爭營
業處所之自動門有施工瑕疵云云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就其
已為合理之操作,而於該通常、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
事實,仍應先負舉證責任,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
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
屬無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72,075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
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書 記 官 林玗倩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:
第438 條至第445 條、第448 條至第450 條、第454 條、第
455 條、第459 條、第462 條、第463 條、第468 條、第46
9 條第1 款至第5 款、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
項之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